医疗纠纷怎么告、怎么赔,法律规定都在这! 二维码
发表时间:2019-01-10 10:33 医疗赔偿纠纷案件,怎么告怎么赔,法律规定解释都在这了。 一、患者以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请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适用本解释。 患者以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当事人提起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本条明确了本解释的适用范围:第一,普通诊疗侵权纠纷适用本解释;第二,美容医疗侵权纠纷适用本解释;第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不适用本解释。
二、患者因同一伤病在多个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就诊的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患者起诉部分就诊的医疗机构后,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本条赋予了诊疗侵权中的受害人被告选择权、当事人追加当事人权和法院追加当事人权。
三、因缺陷医疗产品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患者仅起诉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医疗机构中部分主体,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主体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患者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受到损害提起侵权诉讼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本条赋予了缺陷医疗产品侵权以及输入不合格血液侵权中的受害人被告选择权、当事人追加当事人权和法院追加当事人权。
四、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 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侵权责任法第60条第1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条第1款、第3款明确了一般诊疗侵权中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第一,患者承担自己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即损害行为)、自己有损害结果、医疗机构有过错、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这四个事实的举证责任;第二,医疗机构承担自己有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 本条第2款赋予了患者对医疗机构有过错、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这两个事实的鉴定申请权。
五、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前条第1款规定提交证据。 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说明义务并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书面同意,但属于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医疗机构提交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书面同意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医疗机构尽到说明义务,但患者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本条第1款明确了医务人员未尽说明义务侵权中患者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患者应承担自己到该医疗机构就诊以及自己有损害结果的举证责任。 本条第2款赋予了医疗机构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的说明义务和取得书面同意义务。
六、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的病历资料包括医疗机构保管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出院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医疗机构提交由其保管的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等,医疗机构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58条第2项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但是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除外。
→本条第1款明确了病历资料的范围,简单了解即可。 本条第2款规定了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适用情形。
七、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交使用医疗产品或者输入血液、受到损害的证据。 患者无法提交使用医疗产品或者输入血液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对医疗产品不存在缺陷或者血液合格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条第1款、第3款明确了医疗产品、输入不合格血液侵权中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第一,患者承担自己使用医疗产品或输入血液(即损害行为)、自己有损害结果、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这三个事实的举证责任;第二,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自己有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 本条第2款赋予了患者对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这一事实的鉴定申请权。
八、当事人依法申请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本条赋予了当事人对专门性问题的鉴定申请权和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权。
九、当事人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人。 当事人就鉴定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提出确定鉴定人的方法,当事人同意的,按照该方法确定;当事人不同意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鉴定人应当从具备相应鉴定能力、符合鉴定要求的专家中确定。
→本条明确了鉴定人的确定方法和鉴定人的资质要求。
十、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提交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提交的鉴定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更换或者补充相应材料。 在委托鉴定前,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本条第1款赋予了当事人提交、更换或补充鉴定材料的义务。 本条第2款赋予了法院质证义务。
十一、委托鉴定书,应当有明确的鉴定事项和鉴定要求。鉴定人应当按照委托鉴定的事项和要求进行鉴定。 下列专门性问题可以作为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事项: (一)实施诊疗行为有无过错; (二)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 (三)医疗机构是否尽到了说明义务、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书面同意的义务; (四)医疗产品是否有缺陷、该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的大小; (五)患者损伤残疾程度; (六)患者的护理期、休息期、营养期; (七)其他专门性问题。 鉴定要求包括鉴定人的资质、鉴定人的组成、鉴定程序、鉴定意见、鉴定期限等。
→本条第1款明确了委托鉴定书的必备内容。 本条第2款列举了鉴定事项的具体范围。 本条第3款明确了鉴定要求的具体内容。
文章分类:
交通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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